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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师本领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9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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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件简述】起诉书指控谭某某购买毒品出售给刘某某,于是谭某某联系到420.21克“大烟”准备交付给刘某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。一审以“大烟”主要有毒成分“吗啡”认定谭某某贩卖毒品“吗啡”420.21克判处谭某某15年有期徒刑。谭某某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。(注:欲查看判决书请点击右上角“查看案例文书”)

【二审判决结果】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观点,即本案查获的毒品“大烟”的学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“鸦片”,应当以“鸦片”的数量量刑,一审判决按照“鸦片”中含有的主要成分“吗啡”进行定罪量刑错误,改判谭某某有期徒刑9年。

【本律师点评】虽然毒品犯罪的量刑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定,但对法律的理解,不同的律师或者法官都可能会存在偏差。如何根据案件事实来适用相应法律规定?这是专业辩护律师的技术活。谭某某在一审的时候委托的是其他律师为其辩护,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帮助一审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,致使谭某某一审判决15年有期徒刑。二审谭某某的家属辗转找到本律师为其辩护,经释法明理、据理力争,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,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,对谭某某减轻了6年的有期徒刑。(附辩护意见)

 

谭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意见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谭某某亲属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。通过查阅案卷材料、依法会见被告人,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,敬请采纳:

一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毒品种类定性错误。

1、谭某某为刘某某向赵某某联系购买的毒品种类是“烟膏”,即鸦片“大烟”,而不是购买“吗啡”;对此有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。

2、对于本案查获的420.21克毒品,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[2016]866号《检验报告》是按“鸦片”进行成分分析,检验分析出的成分符合“鸦片”的组成成分;即:420.21克毒品的种类是鸦片。

3、“吗啡”本来就是鸦片的成分之一,若把鸦片的成分“吗啡”用来替代毒品鸦片,则我国刑法没有必要专门把“鸦片”单独列为一种毒品种类。

4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7年7月17日向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《关于谭某某贩毒案的情况说明》指出:“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黑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的吗啡、可待因、蒂巴因、罂粟碱四种成分,根据他们的行业标准不能对四种物质的比例及毒性大小进行分析。”而原审判决却认定420.21克毒品中吗啡的含量为15%,这与《关于谭某某贩毒案的情况说明》明显相互矛盾。

综上,故原审判决对本案420.21克毒品认定为吗啡是错误的。

二、原审判决按贩卖420.21克吗啡来对谭某某量刑是错误的。

1、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五条规定了“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、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”,但本案并非“掺假”毒品,而很明确的就是“鸦片”。且该条同时规定:“对于刑法、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,按照刑法、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”;本案420.21克毒品本身就是“鸦片”,且“鸦片”在我国刑法中属于独立的一个毒品种类,依法应当按该种类毒品(鸦片)的数量规定进行量刑。

2、原审判决认定420.21克毒品可疑物中吗啡的含量为15%,并按420.21克吗啡对谭某某量刑是选择性的加重被告人量刑的不公平行为,并未做到“罪刑相当、罚当其罪,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”的要求。

综上,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……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这才是应当对谭某某量刑适用的法律条文。所以原审判决适用《刑法》第347条第二款第(一)项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(二)项的规定对谭某某进行量刑是错误的。

三、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明显就是特勤,谭某某系因特勤引诱而涉嫌犯罪。

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0.71克甲基苯丙胺、(21.7克+6.05克)的吗啡含量为11.2%的毒品,经过提取、扣押、鉴定、指认等取证程序,事实清楚证据确凿,依法已经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。但刘某某却被无罪释放,谭某某想到我国《宪法》规定的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,可以想象,被告人谭某某是何种心情?刘某某不是特勤又是什么?

综上,辩护人认为,本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,法律适用错误,原判量刑过重,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从轻改判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辩护律师:师本领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7年9月24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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